工程质量问题基本成为每个施工纠纷的标配,但是发生质量问题,业主切不可擅自自行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第12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笔者认为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业主应当通知承包人进行修复,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复之后,才能委托他人修复。否则即使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问题鉴定,但会因为自行修缮,不能反映承包人完工时的原貌,失去鉴定的基础,法院可能对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部分业主单位在施工合同设计中,常会一刀切要求所有的质量问题都要拆除重做而不能修复,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0号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与上海金万年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维修、更换、重做、减少价款等责任,受损方并无任意选择的权利,只有当不能维修时,方能选择更换,不能更换时,才可以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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